时间:2020-08-10
关于国际注册第1397996号“Elekt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181号
申请人:ELEKTA AB(PUBL)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97996号“Elekt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4964589号“艾力塔ELETTA”商标、国际注册第1066341号“ELEKTRA”商标、国际注册第1335689号“Eletta”商标、第1917609号“ELEK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三注册人以及引证商标二注册人签署商标共存协议。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四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各引证商标注册人相关介绍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引证商标一、三注册人出具的同意书(经公证认证);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出具的同意书(经公证认证)。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注册人以及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分别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以及引证商标二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标识本身存在一定区别,故我局对前述共存同意书均予以认可。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医疗以及医疗规划或模拟的软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字母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