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7268256 - 商评字[2020]第0000069259号 - 申请人:神木利臻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26825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9259号

       

      申请人:神木利臻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中易互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682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易于识别记忆。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327369号“西海卓越及图”商标、第1899529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运作,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及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二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可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