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9879995号“BOBBY LIS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487号
申请人:巴比丽丝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容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鲸狮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19日对第19879995号“BOBBY LI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850277号“BaByliss”商标、第802417号“巴比丽丝 BaByliss”商标、第10702936号“Babyliss”商标、第7575893号“BabylissPr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Babyliss”系列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特征,并通过使用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Babyliss”商标近似,双方指定商品类似,其注册和使用必然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和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其抄袭和抢注行为将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四、申请人是著名个人护理产品制造商,尤其在头发护理产品上享负盛名。“Babyliss”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和商号,在世界头发护理产品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势必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复印件形式):1、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淘宝网站宣传网页;2、GOOGLE搜索引擎上以“BABYLISS”作为关键词进行的搜索结果;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4、生产授权合同、费用发票及相关证明;5、购货协议、销售出库单、增值税发票、销售记录列表;6、销售协议;7、媒体报道;8、申请人产品在屈臣氏店内的展示;9、销售发票;10、销售授权书、销售合同、销售报告;11、天猫、京东、唯品会、亚马逊等平台截图;12、刑事判决书;13、在先行政裁定书;14、(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524号公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基于被申请人自身生产经营发展需要,系独立设计且有独特含义,具有主观善意。被申请人未抄袭申请人“Babyliss”的产品外观。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在异议程序中已准予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所提的无效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名片;2、争议商标异议决定书;3、企业荣誉资质;4、实际使用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被驳回或宣告无效。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Babyliss”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扰乱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其抄袭和抢注行为将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Babyliss”商标及其产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消费者中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台州市黄岩容大美发器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6日申请注册,2017年11月,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浙江容大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初审公告期间,申请人提出异议。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在第11类指定使用的灯泡、烫发用灯、非医用紫外线灯、电吹风、便携式取暖器等商品上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9月7日第1614期《商标公告》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烫发灯、电动头发烘干器、电暖器、电吹风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拉丁字母组合“BOBBY LISS”与引证商标一拉丁字母组合“BaByliss”、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拉丁字母组合“BaByliss”、引证商标三拉丁字母组合“Babyliss”、引证商标四拉丁字母组合“BabylissPro”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烫发用灯、干燥装置和设备、便携式取暖器、电吹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烫发灯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动头发烘干器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吹风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