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051375号“JUST ORGANI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692号
申请人: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51375号“JUST ORGANI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19959号“EARTHBOUND FARM ORGANIC及图”商标、第7406762号“台湾有机农产品ORGANIC及图”商标、第20208445号“OVGANIC BUHLER GERMANY 1894”商标、国际注册第1071190号“ORGANIC IFOAM及图”商标、第8107835号“ONLY ORGANIC及图”商标、第10946985号“ORGANIC BUBS及图”商标、第5186572号“ORGANIC ECHO及图”商标、第5382657号“O ORGANICS”商标、第6301795号“MELILEA ORGAN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特征,不会对商品品质特点产生误认。三、申请人经过查询发现与本案情况类似的诸多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注册人已经出具同意书,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一、二、五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再审。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四注册人出具的同意书公证认证文件原件、引证商标一、二、五撤销申请受理文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销申请已经核准,引证商标二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他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四注册人出具的同意书公证认证文件原件,我局对文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我局对申请人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共存申请不予支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制水果;牛奶;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九核定使用的苹果酱;牛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ORGANIC”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三至九,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整体含义可以理解为“只是有机”、“就是有机”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其商品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