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5195730号“桑格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8959号
申请人:江苏华佳丝绸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恩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李春红
国内接收人地址:江苏省常熟市国际服装城国服大厦室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3日对第15195730号“桑格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桑罗”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使用,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47536号“桑罗 SANG L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98484号“桑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具有主观恶意。四、被申请人名下大量商标在相关网站出售,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商标申请秩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部分企业及品牌荣誉;2、申请人商标认定信息;3、申请人企业广告发布合同及票据;4、申请人“桑罗 SANG LUO”产品经销协议及票据;5、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材料;6、部分媒体报道;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出售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领带等商品上。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2010年被认定在“服装;领带;围巾”商品上为公众所知晓。
4、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有200余件商标,其中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有 “吉普探路 JEPTLU”、“巴俐巴俐”、 “樊思哲”、“金泰熙”等商标,在第18类申请注册有“欧士莉 OUSHILI”、“ONLY TOMU”、“格列兹曼*GELEZIM”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在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桑格罗”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部分“桑罗”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内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具有较强关联性。且鉴于申请人“桑罗”系列商标在服装、围巾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申请人商标知名度情况予以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所指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另外,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等其它规定提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