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576590号“pen PAPE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8266号
申请人:史蒂芬普尼苏托诺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首丰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76590号“pen PAP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82004号“pen with New Attitu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81781号“pen international tourist netwo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499932号“蚂蚁开放日P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113445号“pen PULITO e NATU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家用水彩颜料碟”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照片;杂志(期刊);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纸”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照片;杂志(期刊);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作为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