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525265号“JOINTWA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311号
申请人:厦门大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智合万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25265号“JOINTW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建申请商标并投入广泛经营使用,在同行业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490568号商标、第27486558号商标、第1921130号商标、第21726463号商标、第18991945号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有完全相同的商标已获得注册,申请人商标仅为其注册的防御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冰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污水净化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冰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污水净化设备等商品上的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三至五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污水净化设备;油净化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