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转让_“1.STAT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0347521号“1.STAT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901号

       

      申请人:乔艾普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伯纳德•乔有限公司对我局驳回其第30347521号“1.STA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商标转让至乔艾普科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73575号“GOLDST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317869号“STATE GIVE.BACK.PA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772276号“ST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部分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待本案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
      引证商标三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被驳回,故二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