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兴华重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658568号“兴华重工”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8752号

       

      申请人:兴华重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5658568号“兴华重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5299号、第251940号、第999157号、第3012628号、第3430078号、第3772758号、第13422956号、第1681698号、第34556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巨大差异,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档案信息打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兴华”,含义无明显区别,与引证商标八、九显著识别文字“华兴”文字构成相同,呼叫相同或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轴承(机器部件)、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汽水饮料制造机、模压加工机器、纺织工业用机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矿山用调度绞车、放顶支柱、编网机、上浆机、轴承(机器部件)、塑料片材机、汽水制造设备、电动制饮料机、喷水织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的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