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0537189号“百草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636号
申请人:腾胜益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537189号“百草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85035号商标、第5022860号商标、第11452472号商标、第56409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四已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已经变更经营范围,经营范围不含“商标代理服务、知识产权代理”,申请注册除“法律服务”以外的商品或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已由原申请人南京快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转让至名下腾胜益康有限公司名下。我局于2020年1月20日发出《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当时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应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百草园”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百草源”、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文字“百草元”、引证商标三主要认读文字“百草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人用药、药物饮料、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酶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和动物用微量元素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人和动物用微量元素制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申请人转让前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服务、知识产权代理”项目,故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而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虽然申请人后提起变更登记,删除了相关项目,同时,原申请人将商标转让至申请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作为一条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就在于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如果允许将商标代理机构申请的非代理服务商标于申请日后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或转让的方式视为障碍消除,那么该条款将失去规制作用。加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系规定在“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条款下,如果将上述行为视为注册障碍消除,那么商标代理机构都可以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或转让的方式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可能会在客观上起到纵容商标代理机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自身业务优势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