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威马智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7238599号“威马智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25881号重审第0000001435号

       

      申请人:威马智慧出行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25881号《关于第27238599号“威马智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3616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6470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中,鉴于第11851189号“威马 Wei 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注册,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已经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4389号决定撤销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2、第16702555号“威马”商标、第19123426号“威马”商标、第25598494号“威马”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六)已转让给威马智慧出行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3、第25596965号“威马 E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经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注册申请,该通知书已生效。
      4、第25076867号“威智联WISL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二审判决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六已转让给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已不存在商标权冲突。
      申请商标“威马智联”与引证商标四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威智联”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2类“运载工具防盗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9类“电子防盗装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2类除“运载工具防盗设备”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防盗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亮
    何旭卓
    赵辉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