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125347 - 商评字[2020]第0000069320号 - 申请人:厦门吉比特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125347号“格兰自然科学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9320号

       

      申请人:厦门吉比特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25347号“格兰自然科学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80872号“格兰”商标、第20663334号“格兰法式西点”商标、第32121898号“格兰经典”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整体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能够起到区分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作协议、“格兰”文字词典解释、“起点中文网”关于申请商标部分页面、类似商标信息等证据(附光盘)。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9年5月13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会计、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会计、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格兰”,已构成近似标识;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含有显著认读汉字“格兰”,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中含有“科学院”,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同时,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