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FANS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2451150号“FANS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141号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451150号“FANS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知名商标及商号“范斯”对应的拼音,经过使用和宣传,申请商标已与“范斯”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15961号“FansF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24140号“FANSK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814308号“FANSP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引证商标一、二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店铺列表、联售合同、宣传网页等资料(部分复印件及光盘一张)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注册,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FANSI”与引证商标三“FANSPI”相比较,其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字处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非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一般应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文字处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项目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两商标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文字处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