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国际注册第994880号“FTI”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17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FTI CONSULTING,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磊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994880号“FT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7356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将复审商标长期广泛使用,不仅仅包括指定期间,还包括之前和当前商业活动中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方网站关于申请人成立简介、部分简介及中文摘译;
2、申请人在中国上海、北京、香港分公司的工商档案打印件;
3、申请人所获奖项内容简介、中文摘译、颁奖机构介绍材料;
4、申请人商标注册材料;
5、申请人主要服务领域及细分服务内容介绍和中文摘译;
6、申请人亚太官网上2015年12月1日发布的FTI亚太区中文宣传册;
7、申请人域名注册信息;
8、申请人官方网站有关新闻室、2018年公开年报等内容;
9、申请人 有关介绍、部分文章及域名注册信息材料;
10、申请人微信公众号材料;
11、百度搜索相关内容、2017年搜狐新闻和2016年汤森路透关于申请人参加ALB峰会的内容介绍材料;
12、百度、谷歌关于以上申请人及复审商标介绍和报道材料;
13、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通过企业内部互联网、企业间互联网、互联网及其他公共网络和私人网络进行计算机化文档和文件的管理;计算机化数据库管理。经续展,其专用权仍在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通过企业内部互联网、企业间互联网、互联网及其他公共网络和私人网络进行计算机化文档和文件的管理;计算机化数据库管理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5、8形成时间难以确定,且为外文资料,难以确定系在中国地区的使用。证据2、4仅能证明该证据所涉及公司的基本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6形成时间、真实性均难以确定。证据7为外文证据,未提交翻译件,视为未提交,且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9未提交翻译件,视为未提交,且该部分证据为网页资料,真实性和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据10、11、12为网页资料,真实性和形成时间无法确定。证据13与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通过企业内部互联网、企业间互联网、互联网及其他公共网络和私人网络进行计算机化文档和文件的管理;计算机化数据库管理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薛寅君
李泽然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