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一吉 烧鳥 ICHIYOSHI YAKITOR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082645号“一吉 烧鳥 ICHIYOSHI

    YAKITOR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482号

       

      申请人:闫论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82645号“一吉 烧鳥 ICHIYOSHI YAKITOR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1714746号“铁 TORITETSU YAKITORI及图”商标、第15435528号“鳥元 串烧和食 YAKITORI及图”商标、第22465475号“無语 串烧 YAKITORI及图”商标、第23860557号“酒侍串说 Yakitari及图”商标、第31396528号“烧鳥 萤初 YAKITORI及图”商标、第16381919号“烧鳥”商标、第17866897号“古山烧鳥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核定、指定使用的饭店、“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养老院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在汉字构成、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驳回复审理由书中所载图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各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