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云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027621号“云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481号

       

      申请人:上海易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27621号“云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86476号“云象”商标、第14230797号“云象集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做好了申请商标的前期准备工作。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三申请。引证商标一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与核定商品无关,且引证商标一未实际使用。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云象供应链使用的标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的资讯、新闻媒体对云象供应链项目的报道。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现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为中文“云象”,仅字体略有不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技术研究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其余服务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包装设计等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的可区分性。引证商标一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及使用与否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唯一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包装设计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