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哈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1297012号“哈总”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9878号

       

      申请人:哈药集团制药总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297012号“哈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45787号“哈总厂”商标、第24418817号“哈总药业”商标、第24418921号“哈总集团”商标、第24069840号“哈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显著识别部分等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属于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对相关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等待引证商标的撤销结果再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复审查明:截止到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四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呼叫及含义上相近,属于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外科用刀;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用X光装置;医用带;避孕套;带轮助行器;医用注射针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避孕套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吸奶器;外科用人造皮肤;线(外科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吸奶器;外科用人造皮肤;线(外科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