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伽玛仕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0788770号“伽玛仕革”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201号

       

      申请人:张龙
      被申请人:威海新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30788770号“伽玛仕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伽玛”系列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多年,在钓具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260764号“伽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01232号“伽玛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269615号“伽玛精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432493号“伽玛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260765号“伽玛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269616号“金伽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260766号“伽玛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具有仿冒申请人“伽玛”系列商标的故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
      1、“伽玛”系列产品图片;
      2、“伽玛”系列产品的销售发票;
      3、“伽玛”系列产品的广告宣传资料;
      4、“伽玛精工”商标的在国外的商标注册情况;
      5、“伽玛”钓具的网络检索截图;
      6、在先判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9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9年2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28类钓鱼竿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在第28类钓鱼竿、钓鱼用具、钓具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由文字“伽玛仕革”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显著识别认读文字“伽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与之相区分的新的含义,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8类钓鱼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第28类钓鱼竿、钓具、钓鱼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场所、销售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