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T-G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3802号“T-G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112号

       

      申请人:TRÜTZSCHLER GMBH & CO.KG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3802号“T-G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85418号“T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888855号“T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局驳回,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其状态确定后再予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的简介、引证商标的状态信息及相关商品的百科介绍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注册申请审查程序决定在垃圾处理机、真空吸尘器商品上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目前两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首尾字母构成相同,二者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生产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脱水机、旋转式脱水机、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