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9DPLU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9373号“9DPLU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312号

       

      申请人:LUMIELINA INTERNATIONAL 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9373号“9DPL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精心独创而成,整体含义为"比9D更加优越、出色"。申请商标在第3类、第11类和第32类分别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03586号商标、第18898615号商标、第23466608号商标、第18898514号商标、第32810998号商标、18898477号商标、第3281099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构成要素、呼叫和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3、11、32类指定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请求。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百度百科对2D-9D的介绍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非电动净水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用非电动净水器商品上的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照明装置;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照明器械及装置;运动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家用非电动净水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第11类和第32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