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84750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9625号
申请人:安睿臣(厦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475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35982号“宇愉乡村大酒店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087167A号“春曼精品酒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二可共存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信息、宣传图片等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效果上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使指定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也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