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763017号“埃里克森国际教练与咨询 ERICKSON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352号
申请人:埃里克森学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63017号“埃里克森国际教练与咨询 ERICKSON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24858号“ERICS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24285号“ERICS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52777号“ERICS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5646号“ERICS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628368号“ERICSSON TAKING YOU FORWA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629703号“以爱立信 以信致远ERICSSON TAKING YOU FORWARD及图”商标(引证商标六)、第17306414号“ERIKSON GRADUATE SCHOOL IN CHILD DEVELOPM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306416号“ERIKSON INSTITU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所有人达成共存协议,故引证商标一至六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七、八的所有人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的共存商谈协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共存同意书》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六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
2、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的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五、六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虽然申请商标中的文字ERICKSON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的文字“ERICSSON”仅一个字母之差,但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所有人已表示同意申请人的相关商标与其商标共存,故引证商标一至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体育设备出租(车辆除外)、私人健身教练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七、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教学、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演出制作、录像带录制服务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教学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ERICKSON”与引证商标七、八的主要识别文字“ERIKSON ”在字母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体育设备出租(车辆除外)、私人健身教练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培训、教学、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演出制作、录像带录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