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527941号“摩比 MOBB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9623号
申请人:亿度慧达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27941号“摩比 MOBB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69396号“摩比工坊 mobdi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88485号“益宝乐 YIBAO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46353号“摩比积分 WWW.MYBC.C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744912号“蓓宝 Bei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有待稳定,引证商标三在部分服务项目上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首页截图、申请人经营网络图及联系方式、办公场所图片、宣传使用材料、租赁合同、所获荣誉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呼叫及整体效果上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使指定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也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教育考核;翻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培训;电影制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摩比”,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分于引证商标一、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