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BLAIT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2874965号“BLAIT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477号

       

      申请人:浙江博莱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胜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381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6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818711号 “BITZER及图”商标、第3664013号 “BITZER及图”商标、第3664011号 “比泽尔BITZE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50851号 “BITZER及图”商标、第17128806号 “BITZ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对其商标的美术设计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数次擅自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系列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的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介绍、著作权登记证书、经销协议、广告发布合同、媒体报道、参展证明、维权材料、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抢注的商标信息、相关裁定书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并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原异议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BLAIT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气体分离设备;马达和引擎启动器;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气压缸(机器部件);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压缩机(机器);机器、马达和引擎用连杆;轴承(机器部件);机器传动带;阀(机器部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18711号、第3664013号“BITZER及图”、第3664011号“比泽尔BITZER及图”、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50851号“BITZER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压缩机(机器);压力泵(机器);螺杆压缩机(机器);热交换器(机器部件);冷凝器(蒸汽)(机器部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整体结构和外观表现形式相近,视觉效果区别细微,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压缩机(机器);机器、马达和引擎用连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压缩机(机器);机器、马达和引擎用连杆”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也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复审程序中所主张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所主张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气体分离设备;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压缩机”、“压力泵”、“热交换器(机器部件)”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止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我局做出的异议裁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我局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审的主体资格适用2001年《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有区别,整体可以相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文名称读音对应,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五即使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一般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情形。
      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本案中,原异议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与本案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此外,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另,鉴于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