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GOLDENF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957300号“GOLDENFA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033号

       

      申请人:台州轩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前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57300号“GOLDENF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30238号商标、第11927924号商标、第17403713号商标、第2075044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特征突出,能够作为商标标识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申请人销售与纳税情况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泵(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泵(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