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4205566号“天禾中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481号
申请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禾农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9日对第14205566号“天禾中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839873号“中信”商标、第7792806号“中信”商标、第833945号“中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注册在“金融服务”上的第847836号“中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中信”在金融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维权材料、驰名商标证明、媒体报道、所获荣誉、广告宣传证明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安徽天禾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信息”等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经变更,争议商标所有人现为被申请人。
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信息”等服务、第42类“化学研究”等服务、第36类“金融信息”等服务上。
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消毒”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消毒”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除“消毒”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商标的知名度是动态变化的,申请人仍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该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中信”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中信”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中信”商标使用在“金融服务”等服务项目上,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距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服务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 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判断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商号权,主要考虑他人的在先商号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会将该商标与他人的在先商号联系在一起,或者认为二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所获荣誉、广告宣传证明等证据显示其经营范围为金融服务等,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关服务行业内已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情形。
此外,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消毒”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