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2783202号“偲丹”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895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偲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马鞍山偲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783202号“偲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1484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商标使用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已在国内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申请人长期使用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多家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及发票;
2、申请人参加展会的相关材料;
3、申请人年度审计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上海偲丹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卷边机、金属加工机械、切割机等商品上。2019年1月25日其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与申请人一致。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在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之间,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其核定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
所谓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剪板机、横切机、折边机等商品上有真实有效的销售行为,且相关合同中标注有复审商标标识,上述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剪板机、横切机、折边机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卷边机、金属加工机械、切割机、装铠机商品与上述商品功能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因此,复审商标在其余指定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卷边机、金属加工机械、切割机、装铠机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