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46660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9904号
申请人:深圳市合宏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标天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666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31201号“图形”商标、第16276184号“美诚珠宝 MEICHENG JEWELRY”商标、第5549142号“鑫晖明月”商标、第33751908号“SAN MOISSAN”商标、第16660272号“CODY CO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在其他国家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其他国家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专用期满未续展,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图形部分相比较,在构成要素及设计手法上相近,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将其区分,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珠宝首饰、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珠宝首饰、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可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其它国家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我国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