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1776810号“R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475号
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两方互动软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852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6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6931349号 “R及图”商标、第7391727号 “R及图”商标、第7391736号 “R及图”商标、第11645972号 “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介绍、新闻报道、网络搜索结果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并非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原异议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媒体报道、相关荣誉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R及图”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31349号、第7391727号“R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游戏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音乐(可通过互联网和移动装置下载)”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CD盘(只读存储器);空白USB闪存驱动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且双方商标在构图及整体外观上接近,仅排序方式不同,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该商标如获准注册于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则不易造成混淆误认。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侵犯其驰名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1776810号“R及图”商标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CD盘(只读存储器);空白USB闪存驱动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并非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原异议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媒体报道、相关荣誉等。
原异议人在复审程序中所主张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所主张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数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音乐(可通过互联网和移动装置下载)”等商品以及第41类“安排和组织特别的活动”、“娱乐”等服务上。
至本案审理时止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我局做出的异议裁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我局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审的主体资格适用2001年《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音乐(可通过互联网和移动装置下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原异议人称其商标是驰名商标,应受到广泛的法律保护的主张,我局认为,我局已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我局无须再就原异议人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及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所述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此外,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另,鉴于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