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欧丽家OULJ”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483320号“欧丽家OULJ”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063号

       

      申请人:北京辉煌亿达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7483320号“欧丽家OULJ”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86213号商标、第1467187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欧丽家”与引证商标二“欧丽嘉”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用具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