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京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290745号“京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467号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90745号“京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而成,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59927号“京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他人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等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第8437775号“京e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将转让至申请人关联公司;第23289709号“惊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他人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289400号“惊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依法撤销。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尚未转让至申请人关联公司,且申请人亦未提交相关共存协议书。据此,引证商标二仍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京品”与引证商标二汉字“京品”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汉字“京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汉字“惊品”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金属丝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水龙头、金属轨道、水分配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可移动金属建筑物、五金器具、家具用金属附件、挂锁、金属钥匙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普通金属合金、可移动金属建筑物、五金器具、家具用金属附件、挂锁、金属钥匙链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管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