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普斯迈 PISCIMA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373332号“普斯迈 PISCIMA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512号

       

      申请人:杨嘉炜
      委托代理人:南京律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73332号“普斯迈 PISCIM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11214号“斯迈普”商标、第11450454号“普思迈 PROSMILE”商标、第3941335号“图形”商标、第3495799号“图形”商标、第3941325号“PENTAIR”商标、第3504736号“PENTAIR”商标、第10871905号“PENTAIR”商标、第11519185号“PENT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合同及部分宣传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在商标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桑拿浴设备;加热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一、二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桑拿浴设备;加热装置”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一、二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桑拿浴设备;加热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