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匠糖牛JIANGTANGNI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152943号“匠糖牛JIANGTANGNIU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9673号

       

      申请人:北京糖仁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52943号“匠糖牛JIANGTA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501716号“匠糖”商标、第8775547号“匠唐”商标、第29501716号“匠糖”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显著识别部分、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及宣传图片、参加论坛的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匠糖牛”与引证商标一、三“匠糖”、引证商标二“匠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物饮料、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