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戴氏东关骨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1530621号“戴氏东关骨伤”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166号

       

      申请人:含山县中医医院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邦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戴俭成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5日对第21530621号“戴氏东关骨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791622号“东关骨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其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医院在先使用的商标权,极易导致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是申请人医院的退休职工,且与申请人同处于安徽省含山县,理应知晓申请人“东关骨科”商标的情况,其商标经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大量宣传报道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间建立紧密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
      1、其他案件的不予注册决定书;
      2、含山县人民政府的来函;
      3、含山县卫生局的通知文件;
      4、申请人在先使用其商标的照片;
      5、申请人“东关骨科”商标所获荣誉证明文件;
      6、申请人的广告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含山县中医骨伤医院于2003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2005年12月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06年3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2012年6月12日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含山县中医医院,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16年3月6日止。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详见2017年7月13日第1559期《注册商标未续展注销公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被申请人住所地为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林头镇沿河街道东关医院宿舍区16号,其在申请注册时提交的个体营业执照是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环峰镇华阳东路287号。申请人的地址是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环峰镇华阳西路11号,双方经营地域基本一致。马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4月认定申请人的“东关骨科”商标在医院服务上为马鞍山市知名商标。申请人的“东关骨科”商标在医院服务上于2012年12月被认定为含山县地方名牌商标。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4、戴俭成,男,曾就职于含山县中医医院,于2013年12月25日经含山县卫生局批准提前退休。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引证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间不存在先在权利障碍。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首先,争议商标“戴氏东关骨伤”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东关骨科”商标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认读文字“东关”,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相近。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医疗护理等服务与申请人“东关骨科”商标实际使用的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在销售范围、服务内容上一致。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审理查明第3、4项可知,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东关骨科”商标在含山县地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且被申请人曾就职于含山县中医医院,被申请人具有知悉申请人“东关骨科”商标的可能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有可能引起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