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490758号“安安车网AN AN CHE WA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9725号
申请人:苏州轟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拉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90758号“安安车网AN AN CHE 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621120号“安安 安安小药房 ANAN SMALL PHARMACY”商标、第27841616号“安安”商标、第31705966号“安安档案”商标、第29441984号“安安农服”商标、第17778541号“安安租”商标、第33483084号“安安管家”商标、第33473739号“安安管家”商标、第16426016号“图形”商标、第6978820号“FDRAGON;M”商标、第7684830号“直众传媒 ZHIZHONG MEDIA”商标、第5432489号“亿丰广场;亿丰装饰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六、七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六、七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八至十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安安车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安安”,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服务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