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良时吉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5977178号“良时吉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460号

       

      申请人:中山市小狗灯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天大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心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4日对第25977178号“良时吉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二、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商标,其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三、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的在先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之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理应宣告无效。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基本信息及线下实体店照片;
      2、申请人商品销售情况;
      3、网络检索信息;
      4、被申请人及相关公司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在第9、16、27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3000多枚商标,其中包括“迪奥特莱斯”、“穆里尼奥”、“胜保罗”、“艾洛维”等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8月14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使用在灯商品上,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并使用于商品的生产经营等活动。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良时吉光”商标已在先使用,争议商标“良时吉光”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文字相同难谓巧合。同时根据我局已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在第9、16、27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3000多枚商标,其中包括“迪奥特莱斯”、“穆里尼奥”、“ 胜保罗”、“艾洛维”等与他人具有显著性的品牌或姓名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4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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