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1760770号“興典發Xingdianf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459号
申请人: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永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鑫永发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2日对第21760770号“興典發Xingdianf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91188号“典發食品DEANFA及图”商标、第5483881号“典發食品DEANFA及图”商标、第10016852号“典發食品DEANFA及图”商标、第10016872号“典發食品DEANFA及图”商标、第15353717号“典發”商标、第15353627号“典发”商标、第16390509号“典發DEANFA”商标、第16390419号“典發”商标、第16531677号“典發DEANFA”商标、第17206990号“典發食品DEANFA FOOD”商标、第18753678号“典发食品”商标、第18753721号“典發食品”商标、第18901742号“典發DEANFA及图”商标、第18901706号“典發DEANFA及图”商标、第18901709号“典發DEANF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知名字号权。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荣誉证书;
2、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3、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
4、相关判决、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豆腐制品、食用油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1月2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 争议商标中文“興典發”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显著识别中文“典發”、“典发”,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之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豆腐制品、食用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商号权。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