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達利Dal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98105号“達利Dali”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47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8105号“達利Dal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撤W012142号决定,于2019年04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销货合约,发票,出口报关单及报关单查询视频;
      2、申请人网站信息;
      3、浙江出口名牌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申请人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人提交了决定书,判决书作为补充材料。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1987年1月8日申请注册,于1987年9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味精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5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味精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出口货物收购合同显示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向福建省建阳武夷味精有限公司采购了DALI牌调味品;销货合同、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将DALI牌(达利)调味品(味精)商品销售给阳光(远东)有限公司。在案证据3显示复审商标2015年12月被浙江省商务厅评为浙江出口名牌。上述证据结合在案证据2网站信息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味精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酱油等其余商品与味精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酱油等其余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