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Novophar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8868863号“Novopharm”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457号

       

      申请人:诺和诺德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安诗蔻凡(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2日对第18868863号“Novophar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第5类拥有第786062号“NOVO NORDISK”,第712538号“诺和诺德”,第8086078号“诺和诺德novo nordisk及图”等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在第10类拥有第790429号“NOVO NORDISK”等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在第35类拥有第12024215号“Novo Nordisk”,第12923080号“诺和诺德novo nordisk及图”,第9600765号“诺和诺德novo nordisk及图”等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特征,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给公众造成严重误导,容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的注册和许可使用证据;
      2、申请人市场排名情况;
      3、申请人商品销售情况;
      4、申请人商标广告宣传证据;
      5、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荣誉情况;
      6、相关判决书、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10、35类“消毒剂;外科、医疗、牙科、兽医用仪器和器械;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商品和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2月2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外科、医疗、牙科、兽医用仪器和器械”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并存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Novopharm”与引证商标三中含有的“NOVO NORDISK”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4月08日

上一篇:已是第一篇 下一篇:已是最后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