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良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657034号“良酒”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864号

       

      申请人:川宜酒业(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慧新时代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57034号“良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13096号商标、第10589408号商标、第17742481号商标、第3636370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四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缺乏显著特征,具备商标识别作用。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85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良酒”构成,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宣传用语而非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