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NEX7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231323号“NEX7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940号

       

      申请人: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31323号“NEX7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放弃2403群组的“纺织品制壁挂”商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7827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是申请商标的阻碍。申请人正在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7933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协商共存事宜,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0540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目前处于驳回复审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并未出具商标共存协议书。2、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纺织品制壁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在该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装饰织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