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55366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471号
申请人:北京中科汇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志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536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自行创意,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31486号“精固及图”商标、第20480209号“图形”商标、第1000789号“康霸及图”商标、第9200295号“K 2及图”商标、第10858052号“图形”商标、第15369753号“KINYIN及图”商标、第14703921号“维客佳 K及图”商标、第8673101号“维客佳及图”商标、第20259730A号“图形”商标、第21045389号“图形”商标、第20480030号“图形”商标、第203300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10类、第35类、第42类、第44类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主打GAITBOTER品牌相关宣传视频;相关媒体网络对本案申请商标品牌的报道信息。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在第1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验血仪器;按摩器械”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五至八相区分。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一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一相区分。
在第44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十二相区分。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10类、第35类、第42类、第44类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