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0234035号“药便利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133号
申请人:北京草本便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234035号“药便利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4386161号、第6310503号、第28568246号、第12364205号(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不确定。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宣传图片、版权证书等证据的光盘扫描件。
本案进入复审阶段,我局认为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向申请人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的驳回复审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且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现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药便利”及图形两部分组成,图形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不强,“药便利”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险承保等服务上缺乏显著性,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获得较高知名度且已获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