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1192号“4S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9333号
申请人:柯梅令化学工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1192号“4S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式申请人独创,具有特定含义,有较强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30779号“S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类、第1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案例信息证据。
经复审认为,首先,在第17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密封物、密封胶和封填料、热塑性垫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密封物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4SG”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认读字母“SG”,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4SG”由普通字体的一个数字和两个字母构成,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第1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