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22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2895号“A220”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467号

       

      申请人:AIRBUS S.A.S.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2895号“A22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没有仅仅包含商品的通用名称,可作为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能够起到区分商品的来源作用。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7类、第9类、第12类、第25类、第28类、第37类、第41类、第42类商品和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网络介绍及申请人提供申请商标制造人员及实际照片信息;申请人在各大媒体上发布的新闻稿;申请人提供的产品使用情况;各大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大量报道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是由“A220”构成,仅仅包含商品和服务的通用名称,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第9类、第12类、第25类、第28类、第37类、第41类、第42类复审商品和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