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图_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青朴酒店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923189号“青朴酒店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853号

       

      申请人:翼城县青朴酒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23189号“青朴酒店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00471号商标、第29358799号商标、第1730831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且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恳请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中被撤销注册,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被撤销注册,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商业企业迁移、商业审计、寻找赞助、人事管理咨询外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商业审计、寻找赞助、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商业审计、寻找赞助、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世恒
    张丁萍
    李淑维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