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绚龙 XUNL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3057125号“绚龙 XUNLO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069号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陆雪平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4日对第23057125号“绚龙 XUNL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发展成为集产业投资、新型房屋、木业、全球贸易服务为一体的综合性跨国建材集团。“龙”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均是以“龙”字为核心注册、使用及宣传推广,几十年的使用和保护使得“龙”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龙”商标与申请人早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43946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794082号“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57647号“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005175号“经典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及第14005186号“制造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近似,所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三、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申请人在第19类商品上使用的“龙”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时主观上存在恶意;四、争议商标完全包含申请人知名商标商品“石膏板”,争议商标加“牌”使用,在实际使用中极易使相关公众与申请人“龙牌”产品产生误认,难以区分商品来源,其攀附、搭便车意图明显;五、与本案争议商标结构相同的诸多商标已获得我局及各级法院的支持;六、争议商标继续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商品的真实来源,并产生一系列的不良后果。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大事记、荣誉及重大服务案例;
      3、申请人国内商标注册情况;
      4、申请人“龙牌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
      5、申请人“龙”系列商标所获荣誉;
      6、申请人石膏板产品图及使用证据;
      7、申请人维权部分成功案例;
      8、申请人工商打假证据;
      9、部分侵权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19年01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19类“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非金属纪念标牌;不发光、非机械的非金属标志;非金属门;非金属地板砖”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军核准注册在第19类“膏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水泥板;岩棉制品(建筑用);纤维板;建筑用非金属砖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0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的中文字“绚龙”与引证商标五、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绚龙”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龙牌”、“龙”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石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地板;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加之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龙牌”商标使用在“石膏板”等商品上,且经过多年的宣传及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争议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