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9733250号“龙骨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8601号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窦怀辉
委托代理人:无锡专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4日对第19733250号“龙骨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龙”系列商标及“BNBM”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是申请人的企业标志,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及“龙牌”商标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另外,申请人于2010年对“BNBM”申请了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申请人对该标识享有在先商标权和著作权;二、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954954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821518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及第14005152号“绿色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3125653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摹仿和复制;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复印件):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相关信息;
2、申请人企业大事记、荣誉及重大服务案例;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BNBM”著作权登记证书;
5、“BNBM”所获荣誉;
6、申请人产品图片、销售合同、发票及宣传推广情况;
7、申请人“北新”、“龙牌及图”商标知名证据及所获荣誉;
8、申请人产品市场占有率;
9、申请人分公司信息;
10、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11、申请人维权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并没有较高的知名度;三、申请人的无效理由存在恶意。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争议理由大致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4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18年12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6类“未锻造或半锻造的钢;金属管;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绳索;五金器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4月7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石膏;混凝土建筑构件;水泥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批水(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端部护件(金属建筑材料);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包装或捆扎用金属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0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五、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龙骨龙”,其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文字 “龙牌”及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锻造或半锻造的钢;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绳索;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金属批水(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端部护件(金属建筑材料) ;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包装或捆扎用金属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管;金属锁(非电);金属标志牌;焊锡丝”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金属批水(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端部护件(金属建筑材料) ;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包装或捆扎用金属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加之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龙牌”商标使用在石膏板等商品上,且经过多年的宣传及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同使用在类似或相关联的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规定的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权利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在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龙骨龙”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BNBM”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权利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