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56756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8097号
申请人:佛山市惠朗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恒高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675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55178号“CHENGGUO及图”商标、第32889006号图形商标、第32885850号“五七青瓷 57 CELADON”商标、第21730257号图形商标、第5405082号“S SANLIT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突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到期未续展,已过宽展期;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部分驳回,该决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五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各图形部分、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元素、整体构成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碗碟晾干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茶具;保温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刷子;清洁用垫;圾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另,由于我局已认定申请商标因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不予核准申请商标注册,故引证商标三的事实状态对本案结论认定并无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