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怀众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412332号“怀众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455号

       

      申请人:广州怀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12332号“怀众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90887号“怀众 CARING FOR THE PUBLIC”商标、第108560号“众”商标、第130028号“众”商标、第5424839号“众家福”商标、第4871550号“千汇药业及图”商标、第162391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且各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审理中,恳请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全国企业信息信用网截图;系列引证商标信息截图;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专用期限至2019年5月20日,至本案审理时其所有人未申请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白质膳食补充剂;营养补充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4月08日